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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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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科技公司依法独占享有涉案影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手机、电脑、机顶盒等新媒体终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广州科技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平台。

  北京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广州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某直播平台擅自以直播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北京科技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其他权利。

  北京科技公司强调,结合某平台提供的技术使用指导、双方之间的分成收益、与主播的用户协议等,可以认定广州科技公司与直播间主播之间属于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作品,即便法院认为广州科技公司与主播之间不存在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结合某直播平台专门设置了“一起看”频道并在首页对该专区进行推荐、未对主播进行核验、涉案直播间处于频道首页、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频道标题包含主角名称、涉案直播间系24小时一直直播涉案作品等因素,其亦主张广州科技公司就其主播直播涉案作品存在应知或明知的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广州科技公司提交了某直播网上《某直播平台用户服务协议》《法律声明》《某直播平台直播视频上传规则》《某直播平台主播违规管理办法》《某直播平台版权保护投诉指引》网页打印件及对涉案主播进行冻结处理、对涉案影视剧进行搜索屏蔽词等操作的相关后台记录,用以证明:

  第一,广州科技公司未实施直播涉案作品的行为,该行为系主播通过某直播平台提供的直播技术服务实现的;某直播平台仅为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且已经采取了相关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设置了专门的投诉渠道,某直播间亦设置有投诉按钮,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负有的事先注意义务,但北京科技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广州科技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

  第二,广州科技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广州科技公司未对涉案直播间进行推荐和编辑,且某直播平台是以直播游戏为主的平台,在涉案内容直播量不大的情况下,广州科技公司难以特别注意到主播对涉案作品直播的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热门分类是某直播平台根据用户喜好进行的算法推荐,并非预先设置。

  第三,涉案主播非平台签约主播,仅是注册主播,与公会签约,与平台无关;相关分成仅是直播平台收取的正常运营服务费。

  第四,某直播平台用户量巨大,广州科技公司无法实现对每一个用户的每一个直播内容进行实时监控;而涉案直播间的名称只包含涉案作品的主角名,不包含涉案作品名称,广州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无法事先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关屏蔽措施。

  第五,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广州科技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直播内容,履行了事后注意义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北京科技公司提交的发行许可证、《授权书》、《版权声明》、上线通知、《通知函》、《证明》、《确认函》等证据,可以确认北京科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有线或无线方式点播、直播、下载的方式进行传播等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他人未经北京科技公司许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直播涉案作品。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行为系由名为“沐某”的主播,通过某直播平台,采用直播的方式将涉案作品呈现给公众。因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该主播直播涉案作品已获得相关授权,故该主播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北京科技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涉案主播的行为侵害了北京科技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

  北京科技公司虽主张广州科技公司作为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属于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作品,但一方面,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广州科技公司与涉案主播之前存在劳务合同、劳动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且就涉案作品存在共同提供直播行为之合意;另一方面,结合广州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广州科技公司作为某直播平台的运营者,为主播提供直播服务、为用户提供观看直播服务,广州科技公司通过用户协议、设置直播规则等方式经营、管理该平台,属于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故对北京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如下因素,广州科技公司在具备合理理由应当知晓涉案主播直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制止涉案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第一,广州科技公司在其平台上设置了“一起看”频道,且属于热门分类,同时,该频道内还有电影、电视剧、综艺等分类。广州科技公司表示其设置“一起看”频道的目的是让主播分享自己的视频。而通常情况下,主播作为网络用户,一般不可能提供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此类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也不可能准许一般网络用户予以传播,故广州科技公司应对该频道下主播行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二,涉案直播间位于“一起看”频道首页内,处于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且根据北京科技公司的取证情况,涉案直播间至少在2020年12月6日至31日连续、多次、长时间直播涉案作品相关剧集。此外,涉案直播间关注数量达28万至29余万,直播过程中的人气量亦在20万至50余万,有相当的关注度,广州科技公司应当知晓涉案主播的涉案行为。

  第三,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北京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各媒体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并获各类奖项;在某视频网站上涉案作品仅有第1集至第2集为免费观看,且有片前广告,其余剧集均需成为会员方可观看;涉案直播间名字中虽无涉案作品名称,但包含了涉案作品的知名主角名。因此,广州科技公司应对此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广州科技公司在具备合理理由应当知晓涉案主播直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制止涉案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第一,涉案作品位于涉案平台的热门分类“一起看”频道,从该频道标题上看,也可了解其中存在大量的影视作品,具有侵权的可能性。同时,涉案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按常理普通网络用户享有权利的可能性较低。

  第三,涉案直播间位于“一起看”频道首页内,处于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且涉案直播间关注数量达28万至29余万,人气量达20万至50余万。

  第四,涉案网站标题上明确载明了涉案作品主角名,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广州科技公司很容易发现该直播间中含有侵权可能性较高的作品。

  第五,根据某直播平台公示的分成模式,广州科技公司就主播直播过程中所获礼物等至少可有52%的分成,占据比例较高。综上所述,广州科技公司对涉案网络用户利用涉案直播间侵害北京科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构成应知,应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在网络直播侵害著作权纠纷实践中,鉴于主播个人信息较难掌握,故被告一方多为直播平台。此时,直播平台通常会抗辩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行为系主播实施,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首先,需要从事实层面查明直播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其次,需要从法律适用层面厘清直播平台与主播的法律关系;最后,若直播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直播平台如需对主播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则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若直播平台主张该直播行为系主播实施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义务。判断直播平台是否对此履行了证明义务通常考虑如下三方面因素:

  首先,直播平台是否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直播网络技术服务的功能,如其网站中展示有用户注册入口,用户可通过注册、开设直播间使用其直播技术开展直播活动等证据。

  其次,直播平台上是否明确标示了其为服务对象提供直播功能,如用户在注册时有相关用户注册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注册用户提供直播服务。

  最后,直播平台应当就涉案直播行为所涉主播的注册和使用信息,以及直播平台与该主播的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关证据一般包括主播的用户名、注册互联网协议(IP)地址及时间、直播时登录的IP地址及时间、实名认证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以及主播与直播平台订立的服务协议等。当然,上述因素还需结合具体直播行为综合考虑。

  当直播平台能够证明涉案直播行为系主播实施的情况下,主播与直播平台的具体合作模式则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重要影响。鉴于任何用户皆可以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的主播,故对于涉案主播人员和直播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需要在查明直播平台与涉案主播人员具体关系等事实基础上予以判断。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若直播平台对于涉案主播人员的直播行为有安排或者参与安排等较强的管控关系或者双方具有直播内容提供等方面较紧密的合作关系时,可以认定直播平台与涉案主播人员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直播平台和涉案主播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若直播平台与涉案主播人员之间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或者用工单位责任情形的,可以认定由直播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3.若直播平台对主播的直播行为没有直接的控制力,直播内容由该主播自行决定,当直播内容侵权时,主播本身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毋庸置疑。此时,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会因其服务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导致侵权损失扩大来进一步判断。

  一方面,本案当中无证据证明某平台与涉案主播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劳动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电视剧存在共同提供直播行为之合意;

  另一方面,结合广州科技公司提交的《某直播平台用户服务协议》《法律声明》《某直播平台直播视频上传规则》《某直播平台主播违规管理办法》《某直播平台版权保护投诉指引》等平台的相关指引和规则等平台相关的管理规则、指引文件等可以证明广州科技公司作为某直播平台的运营者,为主播提供直播服务、为用户提供观看直播服务,广州科技公司通过用户协议、设置直播规则等方式经营、管理该平台,属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经营者。

  在平台服务模式下,直播平台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条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判断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与此相关的纠纷集中于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网络平台如需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则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如何认定直播平台具有应知或明知的过错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则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重难点。

  明知,即指直播平台已实际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实践中,最常见的确认存在明知的情形是收到权利人的侵权投诉通知。但在直播环境下,对于权利人来说,由于多数直播行为具有即发性、临时性、随意性的特点,故权利人较难提前或实时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亦难以对此发出相关投诉通知。但是,对于特定的视听作品,如热播影视剧、即将举办的颁奖典礼、演唱会等,如权利人在直播行为前先行向直播平台发送了预警函或投诉通知,直播平台仍有可能构成明知的可能性。

  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直播行为等都可适用上述的规则,否则任何一个作品的权利人向平台发送了权利预警函即可推定网络直播平台对于未发生的直播行为构成明知,亦不合理地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个案中应从如下几个角度综合考虑:一是该预警函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权属证据;二是该预警函是否明确提示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范围,即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未来出现的侵权内容,以及要求直播平台采取的措施;三是该预警函发送的时间及发送的途径是否合理。此外,最终实际发生直播行为的明显程度、使用情况等亦属于“明知”情形认定所应综合考虑的因素。

  应知,即指因存在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同直播行为下直播平台注意义务的侧重点是有所不同的。如在直播影视节目中,主播直播的内容往往是影视剧、电影等,此类视听作品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专业制作的内容,其许可个人使用的可能性非常低,因此主播大多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直播。此种情况下,可以结合如下因素判断直播平台是否存在应知情形:

  一是直播平台是否为此类直播行为开设专区,如开设“一起看”“陪你看”专区,甚至就某个影视节目本身专门开设专区。

  二是被传播作品的知名程度,是否属于处在热播、热映期间的影视作品,以及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

  三是平台是否直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此种经济利益应当是针对特定作品或与作品存在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而非因平台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的一般性的广告费、服务费等。

  四是平台是否存在编辑、整理、推荐的行为。如直播平台设置了直播排行榜或将某一直播间置于首页“推荐”栏目等。

  五是主播的知名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如该主播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红主播”,其直播间处于热门直播间板块,且观看人数位居该直播平台前列,或该直播间长期、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直播平台构成“应知”的可能性极大。

  在判断直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还需认定其在明知或应知状态下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要判断直播平台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1)直播平台是否设置了便捷的程序接收侵权通知,此种程序通常为在线举报。相较于网络直播侵权行为的即时性,如该投诉渠道为书面投诉渠道,恐怕较难属于便捷地接收侵权通知的渠道。需要说明的是,目前部分在线投诉举报渠道要求举报人进行注册登录后方可举报,该种程序符合行业的一般做法,除非该注册登录及填写投诉的流程存在不合理之情形,否则并不当然构成便捷性的障碍。

  (2)是否已经明确提示主播相关的侵权风险。实践中,直播平台在主播注册时即要求其接受相关的服务协议,该协议中通常有相应侵权风险提示,明确提示主播不应从事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3)针对权利人已发送合格通知的情形下,或此前侵权行为足够明显的情况下,是否采取了屏蔽、过滤等符合直播平台技术和监控能力的事先预防措施。

  (4)对于侵权、尤其是反复侵权的主播是否采取合理的惩戒措施,如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开展直播活动,对于反复、严重侵权的主播是否封禁其账号、列入“黑名单”等。

  (5)在收到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所采取措施的最终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于“及时”的判断,“时间”并非关键要素,最本质的应从“流量”这一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来实际考量。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直播平台是否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时,并非一味给直播平台施以更重的注意义务,而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控制和传播其内容的需求、直播平台的技术能力和付出的成本、主播获得直播服务及发挥个人优势等各方面,从权利人、直播平台、主播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求实现三方利益的动态平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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